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錦文、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思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抗 告 人 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賢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83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盛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匯公司)於第一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統 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兩造並簽訂「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工程保用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用合約)、「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測試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驗收協議)、「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由抗告人焺 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將東京公司提供之「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 ,安裝於伊之廠房內,節能率為15%,伊按月給付東京公司節能 服務費(下稱服務費),合約期間自驗收完成日起算5年,系爭 設備自驗收完成日起保用5年。系爭設備安裝後驗收之節能率僅11%,兩造再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4年補 充協議),並認定於同日驗收完成。系爭設備於107年間因焺有 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毀損,經焺有公司拆回修復,兩造於109年 間協議將系爭設備切換為台電系統以測試節能效率,焺有公司於測試期間屆滿後拒絕切換回節能系統,均致伊受損害等情,而聲明請求:㈠焺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72萬4,575元本息;㈡焺 有公司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㈢焺有公司自109年7 月16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第一審 判命:㈠焺有公司給付盛匯公司272萬4,575元本息;㈡焺有公司將 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㈢焺有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 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盛匯公司14萬9,298元,駁回盛匯公 司其餘之訴。焺有公司、盛匯公司各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盛匯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原裁定以: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萬4,575元。聲明㈡屬財產權之一定行為,盛匯公司所受利益,係至上訴人履行義務期間,系爭設備發揮節能效用每月減少支出電費14萬9,298元,此期間未確定,系爭設備 自驗收完成至保用期滿,期間已長達10年,參諸與系爭設備性質近似之財政部國稅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三類、第十五項「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系爭設備於耐用年限屆至前均應具有節能率至少11%之效能,可推定權利存續 期間至119年7月15日為止。盛匯公司主張焺有公司應自109年2月17日起調整系爭設備之節能率,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系爭設備保用期滿後焺有公司仍負有履行調整節能率之義務,非至本件判決確定時點即113年5月為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91 萬5,760元。又聲明㈢請求按月給付14萬9,298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064萬0,335元。盛匯公司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㈢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僅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焺有公司再為給付,其損害為因系爭設備未調整節能率致無法享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至119年7月15日為止計5年,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895萬7,880元。盛匯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焺有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聲明㈡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3,718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至119年7月15日止計10年,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4萬6,160元。其次,焺有公司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272萬4,575元本息、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14萬9,298元敗訴部分上訴,合併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萬2,455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查盛匯公司主張:系爭設備於107年9月1 日因焺有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毀損,由焺有公司拆回修復,至108年3月9日始運返安裝回復運作,依系爭驗收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焺有公司應賠償該期間支付之服務費143萬9,457元。伊於109年7月15日系爭服務合約期間屆至時,已將系爭設備之價金給付東京公司,依103年補充 協議,焺有公司應給付價金13萬8,535元。另兩造協議將系爭設 備切換為台電系統以測試節能效率,焺有公司拒絕於測試期間屆滿後切換回節能系統,致伊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設備節電,依系爭保用合約第4條、104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焺有公司應賠償該期間支出服務費114萬6,583元, 並應調整系爭設備節能率為至少11%,而聲明㈠請求焺有公司給付 272萬4,575元本息;聲明㈡請求焺有公司將系爭設備之節能率調整為至少11%。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272萬4,575元,聲明㈡盛匯 公司所受利益,乃至焺有公司履行該義務期間系爭設備發揮節能效用每月可減少支出電費,此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核其聲明㈠、㈡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且聲明㈡係屬 財產權之一定行為,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聲明㈠、㈡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系爭設備之耐用年限,及盛匯公司主張焺有公司於系爭設備保用期滿仍負履行調整節能率之義務,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原法院因依上開規定,就焺有公司第二審上訴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1,168萬2,455元;就盛匯公司第一審起訴、第二審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064萬0,335元、895萬7,880元、284萬6,16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焺有公司抗告論旨,以聲明㈡之請求為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等語 ;盛匯公司抗告論旨,以聲明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或該權利存續期間 應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定為4年4月等語,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兩造就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