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文件等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交還文件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下稱726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 院聲請命伊交還726號判決主文第1項等文件原本(下稱系爭文件),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交還文件等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應返還之部分文件已經滅失,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401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本件如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對伊重複裁處怠金或管收等間接執行方法,將致伊之權利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未查,竟謂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伊交還系爭文件,該執行行為係依據該確定判決所為,縱執行法院認部分文件在伊占有中,對伊施以怠金或管收等間接執行方法,伊如認不當或違法,亦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自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