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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 上訴人
    祝厚民
  • 被上訴人
    葉世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祝厚民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為擔保自己對訴外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投資,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楊健福,嗣為維護自己之信用,依序簽發附表編號2至7支票取代前一編號之支票,終以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取代編號7 支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代物清償約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對楊健福有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僅借貸570萬元,卻取得金額66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以不相當對價而得,原判決竟認伊借票供楊健福向被上訴人借款 660萬元,伊無法證明抗辯事由,命其給付該票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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