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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王金龍蕭胤瑮許秀芬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

再抗告人
洪易晴
代理人
黃子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彭安民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無子女,相對人彭安民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執業擔任基隆港引水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婚後兩造共同購置3間不動產,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103年至107年間,均依兩造間之約定,每月固定給付伊家庭生活費10萬元。詎自108年1月起,相對人即拒絕繼續給付生活費,致伊難以維持生活,計至110年7月止,相對人已積欠31個月之生活費310萬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命相對人給付 31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0萬元,如遲誤 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裁定。經該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自 107年10月10日起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109年6月24日始返家,相對人復自109年7月11日起離家迄今,兩造已處於別居狀態,再抗告人別居期間之個人生活所需,並非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目的所支出,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為請求,尚非有據,此與別居事由究係何人所致無涉。又再抗告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另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契約,其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亦非可取。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家庭生活共同體,而具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再抗告人自 107年10月10日起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109年6月24日始返家;再抗告人返家後,相對人復自109年7月11日起離家迄今,兩造處於分居狀態,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究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審未詳調查,遽以再抗告人於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論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再抗告人均不得依前開規定為請求,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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