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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

再抗告人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凱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國一,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伊因買受曾國一於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禾公司)之部分股份,所給付買賣保證金之返還。再抗告人嗣與曾國一對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然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與曾國一所訂之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7 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端或爭議,應提交仲裁(下稱仲裁協議),系爭訴訟違反該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經原法院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依再抗告人及曾國一於系爭訴訟中之主張,及系爭本票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及曾國一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系爭契約具有關連性,則系爭訴訟應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

㈡綜觀系爭契約第2.3(a)a 條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認曾國一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知悉且有意以其本人及再抗告人代表人身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稽諸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兩造及曾國一、道禾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股東協議)第4.7 條約定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股東協議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兩造及曾國一、道禾公司,就相對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後,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簽訂,與系爭契約有共同之經濟目的,均為使相對人順利取得道禾公司股份,且股東協議亦定有仲裁協議內容。準此,再抗告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認兩造及曾國一之真意,本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及股東協議之相關爭議,故系爭訴訟應依系爭契約第7.7條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㈢從而,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

三、本院之論斷:

㈠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為確保當事人提付仲裁真意,所為之要式規定。又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雖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惟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所增訂,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是當事人間之爭議,是否應依仲裁程序辦理,端視有無仲裁之意思合致,及符合仲裁法所定書面之法定方式為斷,尚不得逕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經由真意之探求,認定有仲裁協議。

㈡系爭契約及股東協議均訂有仲裁協議約款,後者基於前者之契約內容所訂,規範相對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時,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系爭契約具有關連性,系爭訴訟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然再抗告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徒憑再抗告人非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款,及該契約與股東協議之經濟目的相同,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之爭議,已有書面仲裁合意。原審逕認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之真意,所為兩造間之系爭訴訟應予停止之裁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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