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 原告陳鳳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木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本件相對人王木蘭係以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為其住所,並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亦無遷移戶籍之行為,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拆屋還地事件,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址)為其住所,及於105 年間與訴外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記載○○路址為住所,即謂相對人並無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以其戶籍地為住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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