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微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伊雖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其將貨品委託伊保管之擔保。惟兩造間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其貨物保險之火險由被上訴人負責,如有投保不足額致影響可能發生之理賠金額時,理賠不足額之差額由應投保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伊倉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所受全部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原第二審竟謂上開約款並未排除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貨物失火損毀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損毀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係因火災致損毀,倘有理賠不足之差額,伊仍須負責,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又伊公司人員林建宏於火災調查詢問時並未提及係伊之人員切斷消防管線及關閉消防設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千微就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過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原第二審誤引林建宏之證詞,謂消防設備係伊之人員關閉,進而認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兩造僅合意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不可抗力之災變致毀損滅失無須負責,並未排除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失火損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