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就其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指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泛稱本件由苗栗地院審理,已難期公平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苗栗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