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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

一、台 李維敏等與鍾清輝等間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高榮宏邱景芬

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書記官處分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李維敏等與鍾清輝等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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