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展馳汽車保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中,伊已釋明與該院法官因有舊怨,由其審判難期公平。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指定管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否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聲請人主張苗栗地院法官審理其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難期公平,係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之確切事證足認為真實。其聲請指定管轄,與上開規定不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12月14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