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陳 義 元
- 聲請人
- 謝陳連子
- 聲請人
- 林陳秀鳳
- 聲請人
- 陳 寶 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富律師
- 聲請人
- 陳 𦕎 隆
鄭 志 鴻
鄭 志 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就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下稱第199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符合具體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裁定遽認不符而駁回伊之聲請,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經高院以 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 2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經高院以同年10月 4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下稱第622 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622號裁定聲請再審,第1997號裁定以第622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認第1977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或引用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其他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