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A○1
- 代理人
- 楊東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1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伊於110 年5月3日辦理與第三人甲先生在92年10月27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應推定為伊與甲先生之婚生子女,非兩造之非婚生子女,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無效,原確定裁定維持第二審裁定所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駁回伊之再抗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未據具體敘明,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認原第一審裁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尚稱妥適,乃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敘明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後,雖另提出戶籍謄本,內載其於原第二審裁定後之110 年5月3日,辦理其於92年10月27日與甲先生之結婚登記,同日並辦理與甲先生兩願離婚之登記等語,乃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