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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 原告
    姜榮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向高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依補費裁定諭示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依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所主張之理由,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其對於原裁定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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