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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惟該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110 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第36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365 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所述,與訴訟費用之徵收無涉,因而維持第76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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