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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惟該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第76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云云,與第7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無涉,可認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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