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盧育英 上列聲請人因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扶助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3 萬元,有新北分會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