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