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對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再 審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