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馬英九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敏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敏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發回該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非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核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