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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原告
    趙晟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急難紓困核定函、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 協調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訴單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信用能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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