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20號
- 聲請人
- 洪文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