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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袁靜文陳靜芬許秀芬李寶堂林金吾

  • 原告
    趙晟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趙晟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8月12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5日親簽受領,有送達證書及簽收清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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