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3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7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第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8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非合法。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9日止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