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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77號

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聲請核定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陳麗芬石有為

聲請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維持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4,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7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聲請核定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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