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維持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