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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95號

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聲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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