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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純惠(主筆)李瑜娟蕭胤瑮方彬彬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陳火坤,相對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楊岳崑,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變更為張修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陳火坤、楊岳崑、張修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17日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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