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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林玉珮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懷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懷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為聲請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於金門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審程序撤回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告確定,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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