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弋果國際教育集團投資相對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股金額並未入帳,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孫瑞芬之個人持股竟轉為0 ,顯係作帳脫產,臺灣高等法院未使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視伊匯與相對人之投資款人民幣3,400 萬元流向不明,相對人復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並屢藉詞拒絕清償債務,無還款意願,其資力亦遠不足清償債務等情,率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再抗告理由:相對人之資金存有巨大缺口、資金無法到位,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復與伊之債權相距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臺灣高等法院未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係就該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而為指摘,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並說明該院已使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書狀為意見陳述,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