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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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