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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上訴人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上訴人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生管人員期間,工作效率不彰,操作使用Excel程式能力不佳,跨部門之產銷協調能力不足,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錯誤情事,無法勝任該工作,被上訴人乃自民國109年7月間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倉管工作,並對上訴人進行標準作業流程訓練,但上訴人仍屢次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至22所示錯誤,更拒絕與有業務往來關係同事對話如附表二所示,經主管與上訴人溝通建議改善,上訴人仍未能改善,客觀上不能勝任生管及倉管工作,主觀上亦欠缺改善意願。被上訴人無其他相同職級、薪資之職位可安置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以上訴人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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