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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詹景春

王思翔

汪家鳳

陳世祥

黃騰浩

陳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陳玉玲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認定上訴人之存款由陳玉玲侵占後,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詹景春以次4人基於其等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黃騰浩以次2人基於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間之經紀關係,而受領陳玉玲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未表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侵權行為係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上訴人主張陳玉玲係由銀行行員自伊帳戶將指定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財產損益變動關係直接發生於兩造之間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詹景春以次4人受領陳玉玲依約定給付之利息,縱超過週年利率20%,仍不得謂其等取得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一節,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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