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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胡宏文

  • 當事人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被 上訴 人 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 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 日簽訂原契約書,嗣於110年3月26日在修訂版契約書用印,修訂版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之建造費用,指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建造費用。兩造復於110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收取 設計監造委任費用願意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就溢收部 分退還被上訴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張○○、 陳○○之證述,卷附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函、電子郵 件紀錄及上訴人名片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於修訂版契約書用印,並未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32萬4000元,於契 約終止時僅得請領194萬6736元,其差額為737萬7264元;又上訴人遲延交付設計圖說21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萬6466元;再依上訴人抗辯以其代墊規費7萬2672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6萬1058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萬10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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