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芬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豪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陸續向伊購買中藥材,伊已如數交貨,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24萬1,62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4萬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洪義欣於生前因經營周轉需要,於106年間代理上訴人向伊之負責人蔡進財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其並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31日,嗣更改為107年12月31日)交付蔡進財以為擔保,蔡進財已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其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義欣復於107年間代理上訴人向蔡進財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其並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107年6月15日,與上開支票合稱系爭二支票)交付蔡進財以為擔保,蔡進財亦依洪義欣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00萬元,蔡進財於108年初將所餘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陸續支付借款利息至108年7月止。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其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兩造於108年10月8日達成以貨款抵償借款之合意,上訴人於翌(9)日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供伊選購貨品。周朝芬於108年9月24日、25日、10月1日、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即訴外人蔡邱秀蓮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於108年10月22日與蔡進財結算,確認抵銷系爭貨款後,上訴人僅餘借款23萬5,738元未清償,伊乃先返還系爭二支票予周朝芬。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甲、乙借款債務抵銷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自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0月23日,陸續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中藥材,尚欠系爭貨款624萬1,623元未付;上訴人前負責人洪義欣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二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18日依序匯款3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洪義欣之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同年10月8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洪義欣生前多次向蔡進財及訴外人明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政文借款,蔡進財、洪義欣及洪義欣之子即訴外人洪鉦凱均曾先後向何政文提及洪義欣尚欠蔡進財借款700萬元之事;洪義欣死亡後,蔡進財與何政文於108年9月、10月間曾一同前往上訴人處找周朝芬對帳,周朝芬表示沒有現金,要以貨物抵債,並傳真貨品庫存暨報價單傳真供渠等挑選;洪義欣簽發系爭二支票予蔡進財,蔡進財則依洪義欣指示按系爭二支票面額匯款3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見蔡進財與洪義欣確有達成系爭
甲、乙借款之合意,並因此交付借款。周朝芬於108年9月24日、25日、10月1日、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之帳戶,及蔡進財曾持系爭二支票至上訴人處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並將系爭二支票交付周朝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周朝芬上開匯款金額加計系爭貨款共近700萬元,核與蔡進財所陳其於108年10月間與周朝芬對帳時,扣除系爭貨款及周朝芬已清償之款項,僅餘為數不多之借款未還,伊乃當場將系爭二支票返還周朝芬之情相符。由周朝芬依蔡進財指示匯款60萬元及收受系爭二支票等情以觀,益徵蔡進財確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且與周朝芬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又蔡進財曾就其借款予上訴人所生之利息所得,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報,並提出說明書表示:「本人及配偶經營中藥材買賣業務,旺記國藥有限公司均是同業,基於情誼及對方資金調度需求,本人會借款供渠週轉。…,對方還款通常是以其客票或本人支票為主,有時併同部分現金償還。…」,經該局就蔡進財之106年、107年度利息所得64萬9,110元、11萬8,509元課以稅金;周朝芬已同意蔡進財以向上訴人訂購藥材之貨款抵銷借款,堪認洪義欣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向蔡進財借款。上訴人自認兩造間過往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周朝芬復陳稱:上訴人之股東只有伊與洪義欣2人,伊只是掛名,實際上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洪義欣處理。可見上訴人實質上係洪義欣出資及營運之一人公司,此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負責人將個人資金帳戶與公司資金帳戶混用之情形常見,洪義欣生前亦使用系爭帳戶處理上訴人資金,難以洪義欣指示蔡進財將系爭甲、乙借款匯入系爭帳戶,遽認系爭
甲、乙借款係為洪義欣之個人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
甲、乙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爭甲、乙借款債權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已消滅。故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蔡進財與洪義欣確有達成系爭甲、乙借款之合意,並因此交付借款,認定系爭甲、乙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蔡進財與洪義欣之間;繼謂洪義欣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向蔡進財為系爭甲、乙借款,認定該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蔡進財之間;再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認定該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蔡進財於108年初將系爭甲、乙借款所餘之7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見第一審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33頁、第197頁、263頁)。原審竟反於其抗辯,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甲、乙借款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