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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上訴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温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
十三行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將其承包之系爭統包工程中「展示系統軟體-影音及互動多媒體」工程(下稱系爭軟體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訂立軟體採購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8,188元(未稅),嗣合意追減工程款11萬5,000元,契約總價金減為474萬4,597元(含稅)。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軟體工程之工程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已兌現。系爭軟體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其中「親水六堆-水劇場」、「看見六堆AR互動」、「現代哈客音樂MV製作」部分之逾期完工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63日,水劇場之軟體工程於107年5月15日雖尚未完成,但因業主與上訴人於系爭統包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過程,確認該部分不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依該約款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5萬4,027元。審酌系爭軟體工程僅屬整體統包工程之一部分,約佔10%;逾期未完工而遭業主計罰違約金之工項,其中屬系爭軟體工程者僅有4項;被上訴人係迄至107年3月7日始因上訴人通知而得進場開始施工,與應完工日即同年月13日僅相隔6日等違約情狀,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酌減為28萬5,000元。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支票債權於本金超過207萬0,05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㈡系爭軟體工程之保固期至109年11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金23萬7,230元本息。是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7,28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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