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 上訴人
- 彥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禎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湘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未稅)。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工項,嗣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所施作與原合約項目有關之工項,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價值為343萬353元,其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減工項,是其主張系爭合約稅後總價應按619萬5,000元計算,扣除已收取之工程款465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4萬5,000萬元,係屬無據;上訴人又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然未證明受有損害,亦非有據;再上訴人並未完工,被上訴人依約僅須支付第1、2期款共計315萬元,其已支付465萬元,並無遲延付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違約金53萬元,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認定之357萬3,080元(未稅,稅後為375萬1,734元)為計算,低於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其受領被上訴人超付之工程款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9萬8,266元本息,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未遵期完工,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100日以上,參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程度及被上訴人另覓他人完成所需之勞費,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59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