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ELLY LEE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青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全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啟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信泰簽訂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包括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之0號)之建物「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同意承受系爭建物前手經營者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塔位、牌位或墓地等;上訴人另於101年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切結書,亦允諾承擔其取得系爭建物與經營系爭建物內殯葬業務前,經營系爭建物內殯葬設施之前手經營者與所交易客戶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109年7月1日分別自其前手李珮甄、梁文玲、梁麗珠(下稱李珮甄等3人)受讓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甲、甲-1編號6至12號、16至120號、乙、丙所示之骨灰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乃係李珮甄等3人各向訴外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書所買受,其等經各該出賣人交付之永久使用權狀,均係由得出售塔位及發給永久使用權狀之公司所製發,上訴人自須概括承受系爭建物前手經營者與李珮甄等3人間之交易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塔位確屬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經營權應繼受範圍,未曾向李珮甄等3人或被上訴人表示塔位有問題,李珮甄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塔位之轉讓行為既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