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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上訴人
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聰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立祥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華
被上訴人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致立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聰朝製作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內餡由內而外之黃、白、紫分層堆疊之顏色,乃蛋黃、麻糬、芋泥餡料本來顏色,惟將多種餡料層層堆疊作為糕餅內餡,為市面上糕餅類食品所常見,其內層剖面不具獨特性,與其外觀呈現小芋頭造型,均僅屬一種「思想」或「概念」,而非「以美術技巧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不具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不得由上訴人所獨占。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產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網頁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照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又上訴人宣傳系爭產品之「紫色玫瑰」用語,不具獨特性之創意,且該用語原係宣傳訴外人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先麥芋頭酥」產品(具有螺旋形外觀,餅形偏圓球),尚無指向系爭產品來源之作用,難認系爭產品外觀造型、內層剖面及「紫色玫瑰」用語為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在市場上擁有一定經濟利益之努力成果。被上訴人立祥食品行製造、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商品,其外觀造型及內層剖面雖與系爭產品相仿,並以「紫色玫瑰」用語為廣告宣傳,惟不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誤為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難認係高度抄襲及不當攀附上訴人商譽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台湖公司有何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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