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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請求交付財務報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上訴人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上訴人
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其民國103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供伊查閱,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103至109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備置於其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始成為伊之股東,於103至109年間並非伊之股東或債權人,復未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嗣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乃修正增加「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則股東查閱「財務報表」時,應僅須出具股東身份之證明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應備置於公司之文件,則被上訴人指定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財務報表,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財務報表備置於其登記地址,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原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及分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嗣為避免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濫用查閱權,乃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準此,股東倘請求查閱其取得股東身分前之公司財務報表,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指定與其具利害關係之範圍為之。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5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間非為伊之股東,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請求查閱非擔任股東期間之財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究竟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財務報表之目的為何?於其有何利害關係?系爭財務報表與之是否有關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查閱權,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即謂股東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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