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許秀芬、蘇芹英
- 上訴人張王明香
- 被上訴人張永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煌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蕭 仰 歸律師 宋 重 和律師 田 振 慶律師 邱 瑞 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永 豐 訴訟代理人 李 吉 祥律師 蔡 吉 記律師 游 開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因開創事業需經常出國洽公,乃將個人之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以備辦理公務時需用,並委託上訴人協助管理伊之財產,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上訴人保管,惟未概括授權處分。伊於民國101年農曆春節前後需出國 洽公,上訴人恐伊出國期間突發心臟病,要求伊簽署授權書2紙 (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在伊該次出國期間如心臟病突發時,得持之申請印鑑證明,適當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為附期間及停止條件之授權,該授權已因伊順利返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失效。詎上訴人逕持之申請伊之印鑑證明,且未經伊同意盜用所保管伊之印鑑章,無權代理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之土地(下稱表一土地)、附表二之土地(下稱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伊拒絕承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將表二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回復表二土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20萬6694元。況伊已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亦有返還表一土地之義務。爰求為㈠先位命上訴 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請求塗銷範圍(原審請求)」及「擴張起訴聲明」部分)。備位命上訴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命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 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就兩造是 否於101年間合意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贈與伊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家銘、訴外人張凌綺(下稱張家銘等2人),並由伊全 權處理之主要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成 立贈與契約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及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均應受拘束。又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基於兩造贈與契約約定,及延續兩造過往財產傳承之觀念,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名下,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如「請求塗銷範圍(原審請求)」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後將財產委託上訴人管理,並將印鑑章及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夫妻贈與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將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計16筆(含系爭土地)、股票9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或張家銘所 有。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兩造於101年達成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全 部財產贈與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張家銘等2人,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之合意(下稱系爭爭點判斷)。惟系爭土地在108年5月28日之交 易價格超過20億元,而另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30萬9400元,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又另案判決所憑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贈與合意之證人張凌綺之證詞,已遭上訴人於本件行當事人訊問所具結證詞之新證據資料所推翻,且張凌綺證詞復與另案證人吳維新證述內容差異過鉅,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說明函及檢送之股權變動表、股份買賣合約書、新世鑫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張凌綺於返還股票事件之證述內容,可認張凌綺就本件判決結果有鉅大之利害關係,其於另案就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難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另案判決之系爭爭點判斷,法院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於本件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審依職權訊問兩造,關於證述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雖有不同,然與被上訴人大病初癒後欲出國有關。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向由其管理等,且系爭授權書及讓渡書亦由其預擬,然授權書未載明授權上訴人辦理何土地、建物移轉予何人,無從證明憑辦土地及建物移轉之原因為贈與;而讓渡書則無記載讓渡何公司之股份、數量、價金及對象,且記載讓渡原因為買賣,亦不足為讓與財產之證明。被上訴人雖有將財產傳承子女之規畫,然如何處分,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討論、商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 間因重病住院,然於101年初已可出國洽公,且係以「假如其死 掉」為前提,將「部分財產」移轉給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在101 年間尚未滿60歲,拼事業累積財富之企圖心依然旺盛等,難認會毫無保留將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及張家銘等2人,故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授權書、讓渡書,係為使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至德國或日 本洽公倘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處理其財產,避免遭課徵巨額遺產稅,係附有期限及條件之授權,於被上訴人返國後即失其效力,兩造並無達成合意如系爭爭點判斷。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5、6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辦畢登記日期均在國 內,並無不能簽名之原因,上訴人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印鑑章權限,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權代理,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知悉財產被移轉後,迄105年間始對上訴人 提起民、刑事訴訟,或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有關,然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因無經濟能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或係為顧及夫妻情份,保留協商空間之故,尚難推定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塗銷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給付1020萬669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表一編號2、3之土地係請求塗銷(先位)或移轉(備位)權利範圍各1/200(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4、5所載),嗣於原審擴張請求之權利範圍至各1/2(見原審卷㈢第379頁),即擴張之權利範圍為各99/200,乃原審就被上訴人 上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塗銷該土地如「請求塗銷範圍(原審請求)」欄所示1/100,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塗銷土地如「擴張起訴聲明」欄所示49/100,自有判決不符被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違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自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上訴人以夫妻贈與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計16筆(含系爭土地)、股票9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或張家銘,為原審所認定,兩造於本 件再就系爭爭點為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該項爭點,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確定,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等語。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得以推翻證人張凌綺於另案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述,且另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差異甚鉅,認法院不受另案就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惟查另案就系爭爭點作成之系爭爭點判斷,似非僅憑張凌綺之證詞(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倘張凌綺於另案之證詞確不可採,何以即能推翻另案所為系爭爭點判斷?能否僅以另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異甚大為由,即謂本件不受另案就系爭爭點判斷之拘束,非無疑義。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係為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至德國或日本洽公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 處理其財產,避免遭課徵遺產稅云云。惟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此觀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明。是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如僅係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發生上揭事故時使用,究竟如何減免遺產稅,未見原審說明,其據以認定該授權書乃附有「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至德國或日本洽公倘突發心肌梗塞時,得以處理其財產」之期間及條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09年7月2日送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卷㈢第387頁) ,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萬669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判命自109年7月2日起算 ,亦有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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