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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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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David Francis Pietrantoni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被上訴人
章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測試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每年6月、12月各加發1個月薪資。民國106年3月13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調至臺中辦公室任職(下稱系爭調職令)。被上訴人居住於新竹市,調動地點位於臺中市,系爭調職命令未考量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未具體提供交通、住宿等必要協助或補貼,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調職,仍向上訴人新竹辦公室提出勞務給付遭拒,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事由,於同年4月6日函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通知翌日送達),自屬無據;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係在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同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亦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0月20日年滿65歲,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庭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被上訴人退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斯時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16萬1062元,並於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各再給付16萬106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部分無庸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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