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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王本源徐福晋

上訴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立「新北巿新店區『碧潭有約社區』巿有商場招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暨基地及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搬遷期限至106年9月6日止。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至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迄至107年1月23日始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騰空系爭租賃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已於106年9月間交還系爭租賃物鑰匙,所留置之機具設備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視為廢棄物為由,抗辯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為不足採。上訴人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月22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前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1萬4,748元,扣除訴外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中62個車位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126萬35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835萬4,391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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