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 上訴人
- 李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剛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於民國76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謝黃錦美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6、007、009地號農地(重測前為○○○段0071、0070、00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謝黃錦美返還已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規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同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謝黃錦美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催告謝黃錦美向上訴人請求塗銷是項登記,仍怠於行使權利,且謝黃錦美名下僅有價值約新臺幣25萬元之土地1筆,顯不足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謝黃錦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