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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一、台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與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呂淑玲林金吾方彬彬

上訴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等20人另為判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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