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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周舒雁

上訴人
李起超
上訴人
郭森發
上訴人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2月11日提供○○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門牌同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下稱系爭寶塔),各分得40%、60%權利。系爭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於89年8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啟用。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就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轉讓系爭寶塔部分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邱紹欽等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嗣邱紹欽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C丙部分(地下2層、2層、5層、6層面積各1540.01平方公尺、1377.59平方公尺、291.54平方公尺、1304.55平方公尺,合計4513.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陳建助或其所經營之喜願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李起超、郭森發、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交付喜願公司自行製發位於系爭建物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3、5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權狀以為擔保,惟尚未抵償債務,上訴人依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請求確認其對各該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塔位,並不得禁止或阻礙上訴人為使用行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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