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 當事人林家進、施詠翔、洪綉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林家進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詠翔 洪綉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下稱大丰回收場)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獨資型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實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璿安(原名陳建丰)、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互約依序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所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推由上訴人為帳冊記載之業務執行人。嗣大丰回收場於106年1月1日起未再營業,亦未經清算或解散程序。而大丰回收場 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上訴人就大丰回收場合夥財產之記帳與管理,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各項會計憑證及處理商業會計事務,經鑑定原證5、6帳冊資料結果,大丰回收場進項金額之合夥人出資紀錄,未見上訴人等2人之出資,僅見施詠翔180萬元、洪綉足150萬元之出資,加計實際銷貨收入10萬3,318元,共計340萬3,318元;有合法會計憑證或可資認定之支出,除19萬8,151元外 ,另有絞碎機123萬9,000元、貨櫃屋10萬元,共計153萬7,151元。則大丰回收場銀行帳戶應餘186萬6,167元(3,403,318-1,537, 151),惟實際上僅餘24萬9,234元,尚有161萬6,933元去向不明,上訴人就所述其他支出,未能提供合法會計憑證以實其說,甚至有報價不實之行為,即屬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致合夥財產受有161萬6,933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出 資)、161萬6,933元(損害賠償)各本息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僅有出資之事實,且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出售絞碎機及山貓等器具係有過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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