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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請求延遲給付工程款之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遲給付工程款之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149甲線32K+250-32K+750及33K+250-33K+950修復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1款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條第㈠項規定,僅係針對監造單位核實簽認後,於被上訴人辦理估驗付款階段,就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所為,並未包括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至其提出工程請款單據前之審核程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遲支付估驗工程款之利息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0,793元。又上訴人以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方式繳納各期履約保證金,並支付手續費,且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通知銀行退還日期」,被上訴人應賠償自受催告翌日起至其通知銀行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日止,致上訴人增加手續費負擔之損害7萬7,788元。另上訴人竣工所提結算書數量,經初驗後有初驗紀錄表所載施作尺寸之長度、深度及厚度不符情形,已造成牆壁較薄、水溝及防護柵長度較短,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減價收受,得依同條第㈡項規定處以違約金;至系爭工程驗收說明書附件二係屬招標文件之附件,無從優先於契約條款而適用,惟考量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部分僅5萬6,019元,占系爭契約總價比例不大,且經被上訴人檢討後,予以減價收受,認被上訴人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減價金額之3倍即16萬8,057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扣罰之11萬2,038元,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資料因未詳實記載實際施作數量致前期部分超估,乃與監造單位於第21、22期之估驗計價款項分別扣除43萬6,988元、3,850元,該超估情事難認係上訴人主動告知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⑸目約定處罰上訴人100%之違約金44萬0,838元,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至兩造對於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7年度工仲協字第55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給付數額,因相互扣抵所採計算方式不同而有差距,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該數額之差距難認係上訴人就其銷售之勞務折讓金額,且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所訂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開立與取得金額不符之發票而溢繳營業稅2萬8,199元之損害。再依上訴人108年12月5日函文,堪認兩造於上述仲裁判斷後協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前退還末期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通知銀行註記質權消滅、返還存單,並未遲延發還末期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遲退還末期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及貸款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1款、系爭注意事項第9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0,619元本息外,其餘請求及追加請求返還因超估而扣罰之違約金、延遲退還末期履約保證金之損失共計202萬3,49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2萬3,499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逾二審聲明部分之利息係屬擴張上訴聲明;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2萬3,509元,及其中44萬0,838元自108年12月20日、4,638元自109年2月7日、2萬8,199元自109年3月26日、16萬8,057元自108年12月20日、12萬9,216元自109年11月12日、40萬3,276元自110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中關於16萬8,057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請求再給付10元本息部分仍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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