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 上訴人
-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森材
- 參加人
- 張仁宗
- 訴訟代理人
- 范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珞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安裝及完工後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採購契約之部分設備交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該部分已於民國108年12月間驗收通過,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7萬4,300元。上訴人僅租賃系爭汽車借被上訴人使用,嗣又報警取回,未移轉汽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無從以此抵償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自工程款扣除汽車使用利益33萬5,800元。上訴人復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所為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93萬8,50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