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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鍾任賜陳麗玲黃明發翁金緞呂淑玲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上訴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上訴人
汪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錦全,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萬泓公司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下稱管線統包案)及參加人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將部分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再將部分工項分包由被上訴人璿發公司、訴外人英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汪仁琦)承作。萬泓公司另將管線統包案中之管線配管部分工程,分由被上訴人忠珀公司施作。

㈡伊所完成之工作,業經萬泓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18萬2,000元卻未受給付。且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參加人之浮除槽設備案款(下稱案款債權),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嗣萬泓公司通知參加人,該債權分別於同年7月18日、27日,各在12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依序讓與予汪仁琦(下稱甲契約)、璿發公司(下稱乙契約)、忠珀公司(下稱丙契約,與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汪仁琦以次三人下合稱汪仁琦3人),惟汪仁琦3人斯時明知萬泓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

㈢乙契約係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亦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實現;倘屬有償行為,亦應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乙契約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萬泓公司抗辯:伊因積欠汪仁琦790萬元借款、璿發公司420萬元借款及忠珀公司861萬6,473元工程尾款未還,始讓與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有效,伊整體財產價值未因之減損,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㈡璿發公司抗辯:萬泓公司先後向伊借款計420萬元,分別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額本票為擔保。嗣萬泓公司將該案款債權於25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借款。乙契約非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

㈢忠珀公司抗辯:萬泓公司未給付伊管線統包案之工程尾款861萬6,473元。嗣萬泓公司將案款債權在20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債務。丙契約非屬無償行為。

㈣汪仁琦抗辯:萬泓公司因積欠伊120萬元借款,而為債權讓與。甲契約非屬無償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及備位准許撤銷

甲、丙契約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及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部分:

1.綜合證人陳俊文、陳文卿之證言,及萬泓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220萬元本票等件,且衡諸璿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文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萬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正禧之個人名義銀行帳戶;璿發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自其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入黃正禧之前述帳戶;萬泓公司自承該款項係借款各情,參互以察,堪認黃正禧擔任萬泓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個人名義帳戶資金供萬泓公司周轉使用,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間確有4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2.上訴人不能證明乙契約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乙契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關於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部分:萬泓公司依序對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之120萬元借款、25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工程款債務均屆清償期,是以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分別清償其積欠汪仁琦3人之同額債務,屬處分財產之換價行為。萬泓公司之積極財產雖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額減少,就萬泓公司之整體財產並無增減,該債權讓與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亦無須就該條規定之其他要件再為審究。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契約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依序對萬泓公司有12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債權、20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汪仁琦3人於同年7月間明知萬泓公司陷於無資力等情,倘屬實在,則汪仁琦3人對萬泓公司之上開債權,既非屬設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應與一般債權同就萬泓公司之財產受償。惟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分別於上開範圍讓與汪仁琦3人,以清償債務時,是否致其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汪仁琦3人於受讓時是否亦知其情事等節,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判斷,均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萬泓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屬處分財產之換價行為,其整體財產並無增減,即謂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3.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之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間有4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乙契約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乙契約為無效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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