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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蔡和憲呂淑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 上訴人
    蔡和利
  • 被上訴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蔡和利 訴 訟代理 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梁文賢於接洽民間貸款業者時,遭私下偷撕走空白支票後,於發票人欄偽造被上訴人印文,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梁文賢簽名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以不詳方法取得,向從事票貼放款之上訴人提議提示兌現。嗣「阿華」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男,輾轉將上開偽造支票、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支票乃來路不明、可能係偽造一事,已有預見及認識,恐遭查獲,而推由原審共同被告呂琮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各編號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各該支票後,再持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其女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日期,至各該編號所示ATM提 款後(僅附表一編號一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提領係由上訴人之妻梁宴綺所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共800萬元,並給付呂琮昱報酬4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人上揭行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其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罪判決之上訴,梁文賢乃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上訴人以梁文賢於原法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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